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南京宝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宝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南京宝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忠平。被告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首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茂春。原告宝达公司诉被告豪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子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忠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达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金陵御景园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服务,但被告拖欠24000元服务费一直没有支付。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延长一个月的合同,约定服务费64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服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6400元服务费。原告在签署合同同时交给被告10000元服务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为了及时维修好电梯,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原告垫资购买了控制板等零配件,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保服务费304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35.2元及从2013年6月8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豪景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尽维修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对其服务费用予以扣除,不应返还;10000元保证金部分,不仅包括本案的金陵御景园,还包括金陵御沁园,因原告就金陵御沁园未妥善维修,被告自行维修已花费11300元,不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应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免费维修的范围,不应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及维保费和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陵御景园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维保设备地址为南京市太平南路333号(金陵御景园),维保电梯13台,维保服务费合计96000元,合同中双方又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一》到期后,双方又另签订《金陵御景园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维保电梯13台,维保服务费合计6400元,合同中双方又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一》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维保服务费72000元,余下维保服务费24000元未支付,《合同二》签订后,维保服务费6400元被告均未支付,两项合计304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维保服务费30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出示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事项通知单》两份,2013年3月6日《事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御景园小区3幢2单元小电梯门机控制板上周故障损坏,根据维保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有关规定,该项费用应由维修基金支付,考虑申请维修基金周期较长,目前现由本公司垫付该项费用;现已采购新板换上,电梯恢复正常使用,该控制板采购费用5200元。望贵公司尽快联系业委会申请维修基金……。2013年3月18日《事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金陵御景园商务楼3号电梯3月15日晚发生故障,经检查是控制柜主变频器烧坏引起的。根据维保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有关规定,该项费用应由维修基金支付,考虑申请维修基金周期较长,目前现由本公司临时借用外单位变频器代用,电梯已恢复正常。电梯变频器换新的约需费用15000元。望贵公司尽快联系业委会申请维修基金。原告据此主张其因维修电梯采购门机控制板花费5200元,更换二手变频器一台应予折价4800元,并已告知被告。被告称两份《事项通知单》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确实发生,也属于原告免费维修或动用维修资金的范围。以上证据有双方签订的《金陵御景园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事项通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一》及《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维保服务费30400元的诉请,因被告已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垫付费用是因更换门机控制板和变频器产生,均发生于《合同一》履行期间。《合同一》中约定:对于符合动用维修资金的配件,甲方(被告)授权并全权交由乙方(原告)具体办理,但乙方(原告)不得以维修资金问题而停止或延迟对故障电梯的维修和恢复。维修中产生的费用如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申请划拨该费用。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事项通知单》,也表明原告主张代垫维修电梯费亦应由维修基金支付,被告不负有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两项垫付费用已实际发生以及折价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豪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达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30400元。二、驳回原告宝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豪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为533元,由原告宝达公司负担253元,被告豪景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6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子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梓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