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武安市人。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任康二城镇康东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9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庆华、检察员于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协助市政府协调邯武快速路占地过程中,收取建设单位施工队杨某某支付康东村临时占地补偿款20000元,被告人闫某某未将该款上交村财务,据为己有。2、2010年5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协助市政府协调邯武快速路占地过程中,收取建设单位施工队杨某某支付康东村临时占地补偿款15000元,被告人闫某某将其中10000元上交村财务,剩余5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收款条;退赃款收据;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协助市政府做邯武快速路占地补偿协调工作期间,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利用职务之便,将占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审 判 员 陈建国代理审判员 孙道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