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何云与黄玉兵、杨兰、陈贤志、南京嘉年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兵,汪何云,陈贤志,杨兰,南京嘉年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黄玉兵,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汪何云,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可强、唐瞻,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志,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杨兰,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嘉年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柳洲东路3号天润城第七街区052幢107室。法定代表人刘智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莉,女,1989年1月6日生,汉族,嘉年华公司职员,户籍地在。原告黄玉兵、汪何云与被告陈贤志、杨兰、嘉年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兵、汪何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强、唐瞻、被告嘉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志、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兵、汪何云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陈贤志、杨兰将其位于浦口区天润城十街区35幢403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嘉年华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签订的同时,两原告依约支付定金20000元,税款25000元,并支付了中介费用10000元。合同签订后仅三天,三被告却告知原告,上述房屋不再出售给原告,且无正当理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给原告带来了时间上和经济上的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贤志、杨兰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三被告共同返还中介费10000元;3、被告陈贤志、杨兰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贤志、杨兰未答辩。被告嘉年华公司辩称,根据中介合同约定,中介费应为25000元,现由于被告陈贤志、杨兰违约,导致中介费只收取了10000元,我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促成合同订立,且不存在过错,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不同意返还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黄玉兵、汪何云经被告嘉年华公司居间服务,与被告陈贤志、杨兰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陈贤志、杨兰将位于浦口区天润城十街区35幢403室的房屋以10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玉兵、汪何云(精装修,电视、冰箱、洗衣机、主卧双人床),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此价为房主净得;陈贤志、杨兰委托嘉年华公司出售上述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和房屋交付,黄玉兵、汪何云委托嘉年华公司购买上述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证;嘉年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买房人委托事项,买房人按售房款的2.4%即25632元向嘉年华公司支付佣金和代办费;买卖双方如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应按照定金双倍赔偿;买卖双方在签约时,黄玉兵、汪何云支付陈贤志、杨兰定金20000元,陈贤志、杨兰于2013年8月16日前办理房屋的一手产权证及土地证,于2013年8月16日前自行办理解押手续,解押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送件手续,黄玉兵、汪何云借给陈贤志、杨兰320000元,用于办理解押手续,解押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后转为房款,黄玉兵、汪何云于产权送件当日另支付陈贤志、杨兰房款340000元;买卖双方约定黄玉兵、汪何云办理组合贷款380000元由银行直接下款于陈贤志、杨兰账户;陈贤志、杨兰承诺于送件前将房屋内的所有户口清空;双方于银行下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黄玉兵、汪何云于房屋交付当日支付剩余房款8000元;如发生违约,违约方承担嘉年华公司交易成交价2.4%全额代理服务费及守约方诉讼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和其他所有办案支出,如有违约,嘉年华公司中介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中介、定金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由被告嘉年华公司工作人员尹莉代收,并于当日交给被告杨兰。同日,两原告还向被告嘉年华公司支付中介费1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两原告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与陈贤志、杨兰、嘉年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同日,两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两原告陈述:签订合同之后,被告陈贤志、杨兰拒绝出售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被告陈贤志、杨兰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律师费,三被告连带返还中介佣金1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除支付了定金外,还向被告陈贤志、杨兰支付了办理一手证的税费25000元,后期被告陈贤志、杨兰拒售房屋后,将上述25000元予以返还;三方在一起协商时,因被告陈贤志、杨兰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中介费,致协商未果。为此,两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11日尹莉与被告陈贤志的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尹莉询问“你现在是不是确定那个房子不卖了?”,陈贤志回答“已经不卖了”。被告嘉年华公司表示,对于该通话录音予以认可,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中介费。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定金条、收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混合合同,包括两原告与被告陈贤志、杨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两原告与被告嘉年华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以及被告陈贤志、杨兰与嘉年华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因被告陈贤志、杨兰拒绝出售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致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两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以及陈贤志、杨兰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返还中介佣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中介佣金,因两原告并非违约方,系因被告陈贤志、杨兰拒售房屋的违约行为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两原告实际已付的中介费10000元应由被告陈贤志、杨兰承担,被告嘉年华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陈贤志、杨兰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诉讼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贤志、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玉兵、汪何云与被告陈贤志、杨兰、嘉年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二、被告陈贤志、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玉兵、汪何云定金40000元;三、被告陈贤志、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玉兵、汪何云中介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12500元;四、驳回原告黄玉兵、汪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贤志、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