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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冰与被告张雪松、王艳超、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冰,张雪松,王艳超,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孙冰,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松,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王艳超,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法定代表人孙福山,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孙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负责人杨朔,经理。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辽河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郑少国,经理。原告孙冰与被告张雪松、王艳超、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冰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王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松、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冰诉称,2012年9月5日,张雪松驾驶辽C702**/辽CT7**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39KM+50M处时,与王艳超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吉CE10**/吉C43**挂货车相撞,导致吉CE10**/吉C43**挂货车又与护栏相撞,致辽C702**/辽CT7**挂货车驾驶人张雪松和乘车人孙冰受伤,吉CE10**/吉C43**挂货车部分货物受损,两车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玉田交警大队认定,张雪松负主要责任,王艳超负次要责任。经查,辽C702**/辽CT7**挂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投保了全险;被告王艳超为吉CE10**/吉C43**挂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等10万元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其他损失待原告出院评残后再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8391.31元、误工费1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4519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460元、出院后护理费723320元,合计1612457元。原告孙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高公交认字第2012090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雪松驾驶证复印件、辽C702**车行驶证复印件、辽CT7**车辆信息、王艳超驾驶证复印件、吉CE10**/吉C43**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台安县恩良医院门诊收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费用。3、台安县英达禽羽有限公司证明及2012年6-8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妻子高春梅误工损失,该证据证明原告孙冰工资为68.15元/天(6270元÷92天),护理人员高春梅工资为107.01元(9845元÷92天)。4、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3)法医临鉴字第29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恩良司鉴所(2013)临鉴字(9)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项、第4.1.1.d项符合伤残十级,伤残一级,构成伤残十级、伤残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等1460元。5、台安县公安局台东管理区公安派出所证明、台安县西佛镇龙家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台安县西佛镇龙家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孙贺林、王德荣、孙冰、高春梅、孙诗博、孙诗彤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台安县实验小学证明、杨光身份证复印件、杨光房产证复印件、杨光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孙贺林、母亲王德荣、儿子孙诗博、女儿孙诗彤,原告及其父母、子女2009年10月开始在台安县东城区龙城社区农机三厂北租杨光平房居住至今,派出所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女儿孙诗彤是台安县实验小学学生,其父母生有原告孙冰和女儿孙艳两个子女。6、吉CE10**/吉C43**挂货车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辽C702**/辽CT7**挂货车保险单抄单,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8、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640元。9、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主张按辽宁省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被告张雪松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艳超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当,被告王艳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是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在应急车道选择停车位置时被追尾而发生的事故,不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处于停车状态。被告还没有停车,根本来不及涉置安全标志,所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车辆是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只是未办理车辆转移手续,被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请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民事责任。原告诉讼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依法应该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艳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交警部门对王艳超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图,证明交通事故被告无责任。2、王艳超与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协议,证明双方车辆买卖情况。被告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吉C43**挂车原系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已于2012年8月转让给王艳超,并早已交付该人使用,双方有书面协议,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次事故是该车卖与王艳超后,在王艳超使用期间发生的,根据双方协议及法律规定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与王艳超的买卖协议,证明已将吉C43**车卖与王艳超。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次事故车辆吉CE10**货车原系登记为我公司名下的车辆,但该车已于2012年8月卖给王艳超,王艳超付全款后该车归王艳超所有,并当即交付王艳超使用,只是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肇事是在王艳超使用期间发生的,依据协议及法律规定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与王艳超的买卖协议,证明已将吉CE10**货车卖与王艳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辩称,对辽C702**/辽CT7**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辽CT7**挂货100000元一项,因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时,王艳超是因故障在应急车道选择停车位置时被追尾,不是车已停下之后才被追尾,因为还没有停车,根本来不及涉置安全标志,即便认定王艳超有责任,我们认为不应当超过10%。原告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被告王艳超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认为过高。原告证据4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5各被告对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无异议,认为在没有暂住证的情况下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为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民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被告王艳超请法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要求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证据6、7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8被告王艳超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认为应按出院、入院核定。原告证据9各被告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王艳超证据1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车辆属于静止状态;被告王艳超证据2及被告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笔迹、日期相同,且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对被告王艳超证据1无异议,对王艳超证据2和其他被告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客观公正作出,与被告王艳超证据1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能真实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各被告对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组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居住等情况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生活在城镇,对与该部分事实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仅有村委会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7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被告王艳超无异议,且该支出与原告出院、转院、评残等事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艳超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进行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艳超证据2与被告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证据、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及原告证据2的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王艳超相一致,且被告四平市北方纸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无道路交通运输,故对被告王艳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6时05分,被告张雪松驾驶辽C702**/辽CT7**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39KM+50M处时,与被告王艳超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吉CE10**/吉C43**挂货车相撞,导致吉CE10**/吉C43**挂货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辽C702**/辽CT7**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张雪松和乘车人原告孙冰受伤,吉CE10**/吉C43**挂货车部分货物受损,两车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冀高公交认字第2012090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艳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台安县恩良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98881.33元,住院期间由妻子高春梅陪床护理,原告及高春梅系台安县英达禽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工资为68.15元/天,高春梅工资为107.01元/天。2013年3月29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恩良司鉴所(2013)临鉴字(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项、第4.1.1.d项符合伤残十级,伤残一级,构成伤残十级、伤残一级。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3)法医临鉴字第29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依据G/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2各项标准评定分值,得分15分,另据本标准4.2.2.3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之规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等76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640元。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孙贺林、母亲王德荣、女儿孙诗彤。孙贺林系1952年5月16日出生;王德荣系1950年7月16日出生;孙诗彤系2005年6月28日出生。原告与其子女于2009年10月开始在台安县东城区龙城社区农机三厂北租杨光平房居住至今,女儿孙诗彤在台安县实验小学学习,原告父母生有原告孙冰和女儿孙艳两个子女。吉CE10**/吉C43**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艳超,该车以被告王艳超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辽C702**/辽CT7**挂货车所有人为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并以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辽C702**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冰是辽C702**/辽CT7**挂货车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张雪松是原告孙冰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5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98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雪松与王艳超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事故过错,被告张雪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艳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雪松系原告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二人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雪松赔偿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及其家人自2009年10月就到城镇工作并居住,应认定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其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父亲孙贺林需抚养19年,母亲王德荣需抚养17年,女儿孙诗彤需抚养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944元(16594元/年÷2×10年+5998元/年÷2×10年+5998元/年×7年+5998元/年×2年÷2)。原告儿子孙诗博系1995年8月8日出生,在原告评残时已满18周岁,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抚养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孙诗博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过错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由被告王艳超赔偿1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合理支持1人20年。因此,原告孙冰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8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天)、误工费13970.75元(到评残前1日计205天×68.1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988.84元(84天×107.01元/天)、后期护理费271280元(河北省2013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625404元(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20年+160944元)、交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1038304.92元。因吉CE10**/吉C43**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发生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561.33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该公司赔偿20000元;原告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36283.59元,由该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其中按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24.57元(15000元÷936283.59元×220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1475.43元(15000元-3524.57元)由被告王艳超赔偿,原告其他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786829.49元(1038304.92元-20000元-220000元-11475.43元)由被告王艳超赔偿30%计236048.85元,合计被告王艳超赔偿原告247524.28元。因辽C702**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冰乘坐该车受伤,该公司应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辽C702**/辽CT7**挂货车应承担的损失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辽C702**/辽CT7**挂货车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限额100000元,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团体营业部在吉CE10**/吉C43**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艳超赔偿原告孙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47524.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辽C702**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孙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2元,减半收取418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4901元,原告孙冰负担2832元、被告王艳超负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