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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世友与被告罗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周世友,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宏强,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友与被告罗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友及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罗宏强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3时左右,其乘坐被告驾驶的豫SF11**低速自卸货车给顾客运送水泥,当车行至东铺乡罗桥拱子桥附近时,路边堆放有建筑使用的土,被告因避让将车辆驶入路外,车侧翻将其从乘坐的车厢上摔下车,车上所载的水泥倒出车厢将其砸伤。其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共花去医疗费75000余元,被告罗宏强除支付2500元外,分文未付,其因无力再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现已构成伤残九级。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89730.52元。被告罗宏强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事故发生时,其即将原告送到罗山县中医院就治,当时拍片没啥问题,当天夜晚挂消炎针;第二天中午又拍了一次片也没问题;第三天又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也没问题。因怕罗山的医院检查不出伤情,第四天又包车到信阳71811部队医院检查也说没事,得回去休。三个医院的检查费用都是其支付的,另给原告2000元的营养及误工费,一共花了8000元。原告到协和治疗没有告知其,其认为协和治疗的伤情与事故无关。原告的诉请应驳回。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原告伤情与事故无关。原告是事故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5时许(天气:晴),被告驾驶豫SF11**号车沿烧康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铺乡罗桥拱子桥附近,遇情况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入路外,导致车厢上乘坐人周世友、孔令刚、孔令夫掉下车被所载水泥砸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罗宏强驾驶车厢上载有装卸工人的货运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被告罗宏强送到罗山县中医院、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还到信阳71811部队医院检查。2012年11月10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6780.28元(罗山县中医院422.80元+罗山县人民医院990元+协和医院75367.48元)。另支付武汉市硚口区康宁陪护报务中心140元。在罗山县中医院、罗山县人民医院、71811部队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包括交通费用)除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做CT的390元外均为被告罗宏强支付。被告罗宏强另给付原告2000元。协和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入院后给以椎间盘切除并��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刀口愈合良好,出院康复治疗。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世友颈椎间盘突出症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罗宏强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对原告的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是否是事故所造成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对外委托过程中又不配合相关鉴定工作致对外委托不能进行。另查明,原告周世友从2009年即在罗山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并常年为他人装卸货物,事发前已为被告罗宏强装卸水泥一年以上。被告罗宏强驾驶的豫SF11**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另二位受害人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告罗宏强自行协��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罗宏强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偿。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虽辩称原告系事故车辆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确为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但被保险车辆侧翻原告从车上掉落,被车上所载水泥砸伤时已不属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第三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罗山县城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付。经本院审查,原���周世友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76780.28元;2、误工费8343.78元(25379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8343.78元(25379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6天×50元/天+5天×30元/天);5、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200元;9、鉴定费1300元。1—8项共计为188738.32元,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友119658.0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8343.78元+护理费8343.78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未获赔偿余额69080.28元(76780.28元+950元+1350元-10000元)由被告罗宏强赔偿,扣减被告已给付3022.80元(422.80元+990元-390元+2000元),被告罗宏强还应再给付原告周世友6605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世友赔偿款119658.04元。二、被告罗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世友赔偿款66057.48元。三、驳回原告周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395元,由被告罗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