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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2013年6月27日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李某甲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一系列证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李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2)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高某离职并带走了店内的顾客及员工引起了被告人梁某的怨恨,并非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等;2、本案犯罪行为明确指向被害人高某,行为不具有随意性。(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因为本案的起因是源于被告人梁某对被害人高某的怨恨。(4)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所造成的轻伤后果相对程某较轻。(5)被告人梁某积极悔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及其丈夫林某某系被告人梁××所经营的海宁市光大美容美发店员工,其于2013年4月期间离职,并有部分工资款尚未结清,被告人梁某拒绝支付。2013年6月20日晚,被害人高某得知曾经对其工资款支付问题提供担保的王某某将到该店,遂前往该店寻找王某某。在等候王某某期间,被告人梁某得知被害人高某在店内,即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并指使李某甲纠集多名男性青年从嘉兴市区等地赶至海宁市光大美容美发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某赶至该店后即对被害人高某进行了辱骂并结伙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高某实施了殴打,致其头部、左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腰背部遭打击致第三、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某构成轻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李某甲与被害人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乙、陈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人体损伤程某检验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从二被告人行为的客观表现来说,二被告人纠集了多名无关人员,在被害人高某无任何过错且并不与被告人梁某直接发生正面冲突的情况下,赶至该店后不问缘由随即对被害人高某进行了辱骂并殴打。其行为显然带有随意性,系出于逞凶斗狠的不良动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高某的身体健康,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本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理由与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积极承担民事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邝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