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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12、13、14村民小组不服驳回起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2村民小组,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3村民小组,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4村民小组,赵绍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祖军,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小明,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凤鸣,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德文,该村民小组小组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初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绍车,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号。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12、13、14村民小组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6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12、13、14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赵祖军、赵小明、赵凤鸣、赵德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初龙,被上诉人赵绍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12、13、14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12、13、14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占用集体132.5平方土地修建房屋。经村民小组全体决定,按村规民约,向其收取土地占用费。在所有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村民中,有26户已按村规民约交了土地占用费。但被上诉人无视村规民约的规定,拒不交纳土地占用费,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此诉讼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及条件,应由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决。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绍车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因此,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上诉人起诉要求向被上诉人收取非法占用土地的土地占用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