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候洋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洋洋,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洋洋(又聋又哑),男,18岁,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农民。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亚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高某(又聋又哑),女,27岁,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人,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霞、牛军伟,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哑语翻译陈琰,开封市盲哑学校老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洋洋、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洋洋及辩护人刘亚琳、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牛军伟,哑语翻译陈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侯洋洋、高某在开封市相国寺汽车站附近坐上四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到顺河区学院门附近,侯洋洋掩护,高某伺机将被害人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20元,二被告人在穆家桥街下车,在汴京桥十字路口被于某某及群众抓获。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330元。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洋洋、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系又聋又哑,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侯洋洋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高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合兴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