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三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明、朱早华与被告胡锡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明,朱早华,胡锡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376号原告刘双明。原告朱早华。委托代理人聂太海。委托代理人王善生。被告胡锡明。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肖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双明、朱早华与被告胡锡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冰斌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明、朱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生、被告胡锡明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20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刘超驾驶湘K7X7**女式两轮摩托车从走马街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走马街镇保丰村地段时,碰撞同向行驶在前由胡锡明驾驶的湘K461**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刘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胡锡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锡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锡明驾驶的湘K461**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余万元,被告胡锡明仅支付部分费用。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95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双明、朱早华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双公交认字(2013)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3、刘超的死亡及户籍注销证明。被告胡锡明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锡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461**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单;2、被告胡锡明的驾驶证复印件;3、已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条款。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6月5日20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刘超驾驶湘K7X7**女式两轮摩托车从走马街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走马街镇保丰村地段时,碰撞同向行驶在前由胡锡明驾驶的湘K461**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刘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胡锡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胡锡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刘超安全意识不强,未达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年龄,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胡锡明驾驶的湘K461**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超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9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39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锡明与二原告在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刘锡明支付二原告赔偿款238000元。四、由此原告刘双明、朱早华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954元。经审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受害人刘超医疗费3954元;2、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1488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刘超,出生于1995年12月7日,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7440×20=1488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因受害人刘超死亡的医疗费为3954元、死亡赔偿金为14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锡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超安全意识不强,未达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年龄,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锡明应对二原告因受害人刘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任赔偿。被告胡锡明驾驶的湘K461**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刘超非湘K461**中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刘双明、朱早华等因受害人刘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954元,对二原告因受害人刘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488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锡明肇事逃逸,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有权向被告胡锡明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双明、朱早华合理经济损失113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刘双明、朱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锡明负担1400元,刘双明、朱早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贺冰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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