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长彩、张守城等与杨克远、郑纪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彩。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荣。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纪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纪光。委托代理人杜建华,临沂高新马厂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苏东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北。法定代表人苏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111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长彩、张守城、张琦、王富荣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时25分许,被告杨克远驾驶鲁Q×××××/v3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k950+600处路段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擦,后因处置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被告杨克远受伤、乘车人张传东、杨一龙当场死亡,车辆、护栏、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克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东、杨一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长彩系受害人张传东之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原告张守城、长女原告张琦。原告王富荣系受害人之母,系1933年生人,其父张纪太已去世,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受害人张传东及其近亲属四原告户籍均系农业户口。受害人张传东生前系上海耀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4月入职,主要从事仓库材料及工具管理工作,月均收入为35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还查明,鲁Q×××××/v3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系被告杨克远,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郯城县公司。被告郯城县公司提交其作为出售方与购车方被告郑纪光及保证人被告杨克远共同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主张其与被告郑纪光系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提交了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提交了2009年康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杨克远与被告郑纪光系雇佣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所属关系及责任承担有异议,主张其应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郯城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克远、郑纪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临沂公司系该车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与该车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公司与被告郯城县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该车辆商业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说明:本保险车辆车主为被告郯城县公司。经查,二被告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独立法人主体。被告郑纪光提交了被告杨克远与被告郑纪光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该车实际车主原系被告郑纪光,其雇佣被告杨克远为驾驶员,后双方因报酬产生纠纷,被告郑纪光于2012年1月30日已将该车折抵报酬后出卖给被告杨克远了,因被告杨克远系被告郑纪光姐夫,故二人为节约过户费用而未办理过户,同时还称被告杨克远在经营使用过程中向被告郯城县公司每月交纳200元管理费,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杨克远对此无异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对此有异议,但均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克远驾驶机动车辆,因处置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张传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克远对此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近亲属张传东无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法院予以准许,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法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杨克远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克远,虽原告及部分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佐证,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车辆转让协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被告郑纪光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纪光的起诉。原告主张的被告临沂公司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原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沂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的被告郯城县公司应作为事故车辆挂靠经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县公司对此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主张其系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挂靠经营主要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相应协议,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本案中,虽被告郑纪光、杨克远称其向被告郯城县公司缴纳管理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运货单等证据,被告杨克远系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揽,其不符合挂靠经营特质,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郯城县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的被告杨克远的妻子郑纪彩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原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纪彩的起诉。被告杨克远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克远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赡养费5901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殡葬费,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可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长彩、张守城、张琦、王富荣因该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张传东死亡所造成的赔偿金461741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赡养费59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18996元,计485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余款385737元由被告杨克远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计11820元,由被告杨克远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共应承担100000元;被告杨克远共应承担39755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长彩、张守城、张琦、王富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车辆挂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挂靠经营特质,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特别是道路运输证,明确载明事故的车辆业户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杨克远与郑纪光持有该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杨克远以自己的名义承揽业务。同时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并无汽车销售业务,其与郑纪光仅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还款记录凭证,系已该种形式逃避法律责任。二、认定挂靠与否无需以挂靠人向被挂靠人缴纳挂靠费用为依据。综上,本案事故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一审法院仅依据挂靠人是否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来否该挂靠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郑纪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称,肇事车辆是否存在挂靠请法庭查明。二审庭审时,四上诉人提交2013年8月30日由郯城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运输许可证号为:371322209901,涉案车辆鲁Q×××××、鲁Q×××××挂车系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车辆,主车鲁Q×××××道路运输证号为:371322302974,挂车鲁Q×××××挂车道路运输证号为:371322307401。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是挂靠在该公司经营。郯城县运输管理所作为被上诉人郯城新鲁运公司运输许可证及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核发与审批机关对该公司的情况最为了解,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存在挂靠经营情形,同时该证明与一审中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杨克远、郑纪光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存在挂靠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郑纪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无异议。被上诉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郯城县运输管理所作为我公司上级行政单位,其针对行政隶属关系进行证明,对车辆与我公司是何关系没有证明资格。是否挂靠应由车辆与我单位进行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运输许可证作为行政许可不能作为公司业务的相关证明,且其属于行业集约化管理行政措施。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车辆鲁Q×××××/v3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挂靠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购买方被上诉人郑纪光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已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车款,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实际情况与(2000)38号批复规定不符,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上诉人郑纪光。后被上诉人郑纪光与被上诉人杨克远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转让与杨克远,杨克远应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上诉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保险、办理道路运输证,另结合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道路运输行政主管单位郯城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挂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被上诉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此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二、被上诉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杨克远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刘长彩、张守城、张琦、王富荣共同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法 勇审 判 员 李 培 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永芹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