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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商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与朱鹏正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朱鹏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商初字第0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市东门大街172号。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晓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梅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朱鹏正,男,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支行)诉被告朱鹏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坛支行诉称,2009年2月25日,朱鹏正向农行金坛支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5260。朱鹏正持卡后,利用银行卡的透支功能,至2013年4月27日,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994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鹏正立即归还本金9998.42元,利息和滞纳金、超限费9950.36元(暂算至2013年4月27日),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鹏正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朱鹏正向农行金坛支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5260,授信额度为10000元。朱鹏正持卡后,利用银行卡的透支功能,多次消费和取现,至2013年4月27日,共拖欠本金9998.42元、利息9038.67元、滞纳金591.48元、超限费320.21元,合计19948.78元。农行金坛支行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上述事实由原告农行金坛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开卡申请表、持卡人交易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行金坛支行与朱鹏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朱鹏正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鹏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借款本金9998.42元,支付利息9038.67元、滞纳金591.48元、超限费320.21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由被告朱鹏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陈晓祥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