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初中文化,系青岛市鲁运通运输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孙受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x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工资纠纷与孙某在刘家货场超市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李某甲持刀将孙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之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刘家物流货场对面超市门口,因工资问题与孙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李某甲持刀将孙某胳膊、头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左上臂、左前臂皮肤裂伤,其损伤属轻伤;左前额皮肤裂伤,前额部及右鼻翼外侧皮肤划伤,左眼下睑皮下淤血并肿胀,右胸部皮下出血,右上腹部皮肤裂伤,右前臂皮下出血及皮肤划伤,其损伤均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其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随案移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交出条、收到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孟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青沧)公(刑)鉴(伤)字(2013)453、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