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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谢XX,女,成年,汉族,住址XXX.被告陈XX,男,成年,汉族,现在XX监狱服刑。原告谢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在XX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诉称,其与被告1993年1月间经人认识,同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2日生育了儿子陈X1,1996年8月18日生育女儿陈X2,2006年4月26日收养女儿陈X3。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生活,并以盗窃犯罪所得为生,曾三次因盗窃被判刑。最后一次因再犯盗窃罪、抢夺罪而于2012年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被告屡教不改,多次涉嫌犯盗窃罪被判处���期徒刑劳教改造,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子女,并造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X2、陈X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被告陈XX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本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两女儿陈X2、陈X3暂时由原告抚养,被告也同意给付两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多少由法院判决,待被告服刑期满后在给付。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X镇XX开发区两幢楼房,原、被告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6月16日双方到X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正月初五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5年2月2日生育了儿子陈X1;1996年8月18日生育了女儿陈X2,陈X2患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须要长期服待;于2006年4月26日收养女儿陈X3。被告曾三次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徒刑。最后一次于2011年12月9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在XX监狱服刑。被告盗窃屡教不改,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XX法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三次因盗窃被判刑劳动改造出狱后,于2011年12月9日又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在XX监狱服刑。被告三次因盗窃被判决有期徒刑送监狱服刑劳教改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子女陈X2、陈X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被告1000元子女抚养费的主张,被告亦同意婚生两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给���女1000元过高的主张,依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及被抚养人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应为250元,两孩子的抚养费应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子子抚养费1000元,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儿子陈X1不须再履行抚养义务,抚养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市镇院垌开发区的两幢楼房,被告举不出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亦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X2、陈X3由原告抚养,被告服刑期满出狱后被告每月25日前给原告每个子女抚养费250元,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如义务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