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县××超市××楼酒柜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超市内郎酒紫砂郎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86.33元。2、201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县××超市××楼酒柜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超市内郎酒紫砂郎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86.33元。3、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县××超市××楼酒柜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超市内百年泸州老窖60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347.01元。4、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县××超市××楼,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超市内茅台王子白酒一瓶、多美鲜奶酪三个、芭芭多斯软包装黄桃罐头二袋、芭芭多斯枇杷果果杯二杯、爱斯曼什锦果杯二杯、爱斯曼椰果果杯一杯,共计价值人民币269.62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窃单位。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989.2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清赃款,且已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发还物品清单、商品清单、退赃申请、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吴某、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