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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陈小霞、廖件华、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肖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陈小霞,廖件华,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肖云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廖文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岳凉,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的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小霞,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廖件华,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廖头平,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赵传华,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被告廖件牛,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肖云娇,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陈小霞、廖件华、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肖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岳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霞、廖件华、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肖云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小霞、廖件华以年度存货费用资金紧张为由向我方借款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廖件牛、肖云娇、廖头平、赵传华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联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小霞、廖件华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小霞、廖件华仅还款至2013年4月1日。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86432.93元,利息8085.58元。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六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小霞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于年底存货,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被告陈小霞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字并捺手印。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小霞、廖件华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其全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小霞及其配偶廖件华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字并捺手印。5、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日放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霞、廖件华、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肖云娇签订联保合同,六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肖云娇为陈小霞、廖件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3567.07元,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86432.93元,利息8085.58元。六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六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小霞、廖件华以年度存货费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年率15%;按月还息;期限1年;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由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陈小霞、廖件华在借款合同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捺了手印。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小霞、廖件华、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肖云娇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陈小霞、廖件华于2013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567.06元,2013年5月17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86432.93元,利息8085.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小霞、廖件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小霞、廖件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肖云娇作为本案的保证担保人,在其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肖云娇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陈小霞、廖件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陈小霞、廖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6432.93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8085.5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肖云娇对本案借款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成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