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盛莉与张军、张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莉,张军,张立,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盛莉,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立,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聊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被告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兆志,经理。被告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原告盛莉与被告张军、张立、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及被告张立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军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张立经手向我借款100000元,此后经数次催要未能偿还,故请求被告张军、张立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张立辩称,我与张军系兄妹,张军从事承建建筑工程施工,该借款系由我经手所借,但由被告张军用于工程建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张军从事承建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期间,以施工需要资金为由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军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由被告张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办人张莉,张军,2010年8月11日”。原告以经数次催要未能得到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根���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庭审中,被告张立辩称自己是经办人,被告张军系实际借款人,应由其偿还,原告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张军的银行账户,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军间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系以经办人身份为原告出具借据,而非借款人,原告对此亦认可,故被告张立对该笔借款不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前撤回被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聊建鑫源建筑���程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莉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盛莉对被告张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