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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8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8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单元×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27克)贩卖给徐某某。同日16时许,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路口公交车站附近的电话亭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27克)贩卖给徐某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27克)、麻古2粒(净重0.14克)。经检验,上述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涉案冰毒0.81克、麻古0.1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仅贩卖200元的冰毒给徐某某,原判认定事实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贩卖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0.81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陈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分别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单元×内、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路口公交车站附近向徐某某贩卖冰毒,并收取400元毒资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徐某某证言以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相互印证,陈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陈某某提出仅贩卖200元的冰毒给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量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陈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