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于XX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生于1990年2月14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于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市区农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农贸街口时,与同向在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景某某驾驶的甘A-172**号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自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送检的于X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某某峰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念其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广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