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由××向北××至××桥××口处,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9.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