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强与陈青芳、荣海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陈青芳,荣海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吴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青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英,女,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绿城都市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吴强诉被告陈青芳、荣海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强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青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海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2013年2月17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吴强步行至曙光路与建安街北100米路东路口时,被被告陈青芳驾驶的豫EMF1**号轿车撞伤,被告陈青芳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735.18元。经诊断,原告系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第七肋内侧皮质凹陷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曾找被告陈青芳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陈青芳赔偿原告500元后,其他费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青芳、荣海英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7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4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543.18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青芳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来往车辆未引起足够注意,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荣海平辩称,同意被告陈青芳的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吴强步行至曙光路与建安街北100米路东路口时,被被告陈青芳驾驶的豫EMF1**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青芳弃车逃逸。原告吴强受伤后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第七肋内侧皮质凹陷性骨折、双肺轻度挫伤,共花费医疗费5795.18元。被告陈青芳已赔偿原告500元。另查明,豫EMF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荣海英,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青芳,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出警登记表、豫EMF1**号轿车行车证、车辆所有人证明1份、陈青芳的驾驶证、住院病历1份、医疗票据2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青芳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荣海英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荣海英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豫EMF1**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青芳赔偿。原告吴强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795.1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735.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原告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4.78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100天计算,期限过长,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限按4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40.2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护理费应当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但原告要求护理按61.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40天计算,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实际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76.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161.97元。因被告陈青芳已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青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161.97元(含其中原告吴强8661.97元,被告陈青芳500元);二、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吴强负担174元,被告陈青芳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钊华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