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国义与柯竹明、钱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义,柯竹明,钱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国义。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被告:柯竹明。被告:钱玉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原告王国义与被告柯竹明、钱玉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因原告王国义对桐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义起诉称:2011年4月16日,两被告擅自闯入原告家,强行将原告家房屋的院子围墙推倒并将原告种植在自家门口的蔬菜拨毁,并殴打上前劝阻的原告。原告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88.60元。医院诊断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养一个月。另外,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门诊费用655.4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4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5元,护理费1427.5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46.7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国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845.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867.0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161.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竹明、钱玉珍口头答辩称:王国义陈述在2011年4月16日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均不符合客观事实。2011年4月16日柯竹明、钱玉珍实际是去自家的地里需要经过王国义家门口的公共通道,而王国义在家门口堆放了空心砖,柯竹明想跨过去,脚绊了空心砖,王国义刚好站在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柯竹明将对方3、4块空心砖拿了下来,王国义先动手打了柯竹明,这是事情的起因。争议的通道,双方是签过协议的,协议中非常清楚写明通道必须留足1.5米,但是因为王国义在通道内堆放了空心砖,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综上,请法庭驳回王国义的诉请。原告王国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桐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双方之间曾发生纠纷;2、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例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以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王国义遭柯竹明、钱玉珍殴打受伤,花费医疗费5244元的事实;3、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王国义出院后仍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柯竹明、钱玉珍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柯竹明的行政处罚已经撤销,该处罚书已经没有证明效力,钱玉珍的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吵架和与王赟之间互相抓头发的过程,不可能造成王赟双肾受伤的后果,其余处罚决定书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对门诊病历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门诊病历记载是王国义自己要求住院,故对王国义住院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出院记录的内容看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柯竹明、钱玉珍向本院提交证据:1、柯纯、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柯小海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王国义先动手,王赟从桐庐赶到事发地,下车时拿着红砖对着柯竹明骂以及柯竹明与王国义扭打在一起的事实;2、桐庐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鉴定报告两份,证明王赟的伤势不构成轻伤;3、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与县中医院的书面诊断报告相矛盾。原告王国义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仅挑选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是不正确的;对于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已被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否定;对于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调取王赟、王国义、邓杰、柯香凤、柯竹明、钱玉珍、郭桂花、陈炎秀、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唐汉标、朱阿康、柯小海的询问笔录。原告柯香凤质证认为:对于王赟、王国义、邓杰、柯香凤、郭桂花、陈炎秀、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唐汉标、朱阿康、柯小海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柯竹明、钱玉珍、胡玉香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柯竹明、钱玉珍质证认为:对于王赟、王国义、邓杰、柯香凤等人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柯竹明、钱玉珍、郭桂花、陈炎秀、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唐汉标、朱阿康、柯小海、胡玉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机关对于王国义、王赟、邓杰、钱玉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柯竹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撤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结合原告看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于柯纯、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柯小海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于能相互印证的笔录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对于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对能相互印证的询问笔录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村,柯竹明因把王国义家的空心砖移除之事与王国义发生扭打,随后王国义妻子柯香凤、柯竹明妻子钱玉珍也来到现场并发生扭打,四人被群众劝开后为此事继续争吵。王国义与柯竹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均有损伤。王国义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并诊断为头外伤、多出软组织挫伤并自己要求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5244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费用中环磷腺苷葡胺针、住院诊疗费、床位费、住院护理费等费用应予剔除,共计1499.2元。事后,柯竹明被公安机关处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因柯竹明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撤销了对其的行政处罚;钱玉珍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五百元;王国义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门口围墙等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双方均有过错。因柯竹明先移除王国义家的空心砖,故其对王国义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国义承担次要责任。钱玉珍因未与柯竹明发生肢体冲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王国义伤势情况与自己要求住院的情况,其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中对环磷腺苷葡胺针、住院诊疗费、床位费、住院护理费等费用应予剔除;王国义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王国义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王国义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3744.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义的损失:医疗费3744.8元、交通费50元,合计3794.8元,由被告柯竹明赔偿227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国义负担160元(已缴纳),由被告柯竹明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行健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人民陪审员 范赛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