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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王平、杨玉梅876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平,杨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来凤县信用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42213537-8。法定代表人刘志会,来凤县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秋鸿,来凤县信用社职工。被告王平,男,生于1986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杨玉梅,女,生于1989年3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来凤信用社诉被告王平、杨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光红、人民陪审员李世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秋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杨玉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平、杨玉梅夫妻于2011年3月17日在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绿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用途为养猪,2013年3月17日到期,利率为12.24%,借款方式为信用,利息结至2011年6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来凤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王平、杨玉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平、杨玉梅向原告来凤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平、杨玉梅与原告所属的绿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五:《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平、杨玉梅在原告所属的绿水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证据六:民事裁定书原件3份,拟证明本院已冻结被告杨玉梅的存款的事实。被告王平、杨玉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原告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误,其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平、杨玉梅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于2011年3月17日在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绿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用途为养猪,2013年3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10.2‰,借款方式为信用,利息结至2011年6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答辩期满后,被告王平、杨玉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来凤信用社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2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杨玉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的存款8288.62元。原告来凤信用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平、杨玉梅与原告所属的绿水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就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仅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6月4日,余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二被告已违反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平、杨玉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1年6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平、杨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杨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来凤县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10.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平、杨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静波审 判 员  杨光红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学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