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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褚妹连与莫水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妹连,莫水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褚妹连。委托代理人徐坚强。被告莫水忠。原告褚妹连诉被告莫水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进行了鉴定。之后本案转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妹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强,被告莫水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妹连诉称:2011年12月25日11时26分许,被告莫水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临时)货车,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傅楼村村道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水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135337.70,经萧山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2226号案调解,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赔偿13337.70元(该款在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578元、误工费63152.25元(109.83元/天×575天)、护理费67491.61元(医院雇人护理费49150元,2013年2月8日至7月25日止为167天,167天×109.83元/天=18341.61元)、后续护理费400870元(40087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50元(50元/天×401天)、营养费20050元(50元/天×401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4473.60元(14552元/年×20年×84%)、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包括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987145.46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8714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莫水忠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倒车时从反光镜中只发现后方有一辆电瓶车,没有看到有行人,且已经倒车100多米,不知道为什么原告会出现在被告的车后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核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现金75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萧山盈丰新华医院就诊,住院共401天。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5日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8根肋骨以上骨折构成9级伤残,脊髓损伤、遗留截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3级伤残;原告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50元(50元/天×401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0390元(50元/天×第一次住院79天+20元/天×后期住院322天);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自认在家种地、种苗木,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3539.32元(27638元/年÷365天×575天);护理费,原告定残后尚需部分护理依赖,故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酌情先予支持事故发生日起10年内的护理费,期满后仍需要护理的另行主张,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的,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时病情稳定,生活自理能力与定残时并无重大变化,故该期间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27020.27元(49150元+109.83/天×167天×50%+40087元/年×50%×8年零5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酌情认可1700元;残疾赔偿金244473.60元(14552元/年×20年×84%);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0元;鉴定费1480元;车辆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事实,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因原告受伤必然致衣物污损,故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02431.19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75000元。原告曾就其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经本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2226号案调解,褚妹连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13533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莫水忠赔偿13337.70元(该款在莫水忠垫付款75000元中抵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及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2)杭萧民初字第2226号案的民事调解书及更名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鉴于被告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故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水忠赔偿褚妹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0768.89元(702431.19元-(75000元-1333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褚妹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2元,减半收取6836元(已批准缓交),由褚妹连负担2399元,莫水忠负担4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