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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莫AA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1年2月17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8日解除。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到本市地铁二号线昌岗站,趁被害人孙某换乘地铁上楼梯不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孙某挎包内的HTC牌G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8元)。随后,被告人莫某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博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佛劳决字(2011)第07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价认鉴(2013)814号关于1部HTC牌G10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莫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晓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