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招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与原桂兴、原昌爱、原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原桂兴,原昌爱,原树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负责人邱建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隋永弟,单位职工。被告原桂兴,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原昌爱,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原树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与被告原桂兴、原昌爱、原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永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桂兴、原昌爱、原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诉称,2005年7月31日,被告原桂兴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由被告原昌爱、原树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原桂兴未还款,被告原昌爱、原树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原桂兴偿还借款18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的利息17215.38元,并承担借款自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原昌爱、原树江在18000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原桂兴、原昌爱、原树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被告原昌爱、原树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原昌爱、原树江为被告原桂兴自2005年7月31日至2007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原桂兴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原昌爱、原树江在签名处注明“同意担保借新还旧”。同日,被告原桂兴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31日至2006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8‰,如被告原桂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原桂兴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并用该款偿还上次借款。2006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原桂兴未还款,被告原昌爱、原树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6日、2010年7月6日、2011年7月6日、10日向被告原桂兴、原昌爱、原树江发出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的利息17215.38元,并承担借款自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原桂兴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原昌爱、原树江、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1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桂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借款18000元,利息17215.38元(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并承担借款18000元自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原昌爱、原树江对被告原桂兴上述应付款项在18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原桂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五十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原桂兴、原昌爱、原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秦尚志人民陪审员  王昱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