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路少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秦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少平、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一女秦某甲。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常遇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理不睬,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0年过完年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情况均属实,但其余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目前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一女秦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之可能,如此也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