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望云与高树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望云,高树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537���原告:陈望云。被告:高树涨。原告陈望云为与被告高树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望云、被告高树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望云起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高树涨向原告借款后结欠2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和约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欲通过法律途径使自身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树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违约金5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树涨归还原告陈望云借款28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高树涨未作书面��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农历11月,我向原告所在公司购买汽车,后按揭未批下来,欠原告所在公司购车款4万元,由原告垫付。2011年5月份,我向担保公司贷款后,归还15000元,尚欠25000元。2013年1月9日写还款协议时,约定到还款期限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计算为3000元,合计28000元。原告陈望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等事实。被告高树涨质证时称上述证据都是事实。被告高树涨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农历11月底,被告因购车尚欠购车款40000元,由原告垫付。2012年5月份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25000元。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及约定违约金等。原告垫付期间的利息为3000元,总计被告欠原告28000元。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的2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树涨与原告陈望云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树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望云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高树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春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