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三申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陕西开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开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三申字第0128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开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申请再审人陕西开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引用被申请人存在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2、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办案程序。本案的间接损失94350元是依据案件第三人陕西精华建筑有限公司和陕西巨臣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履行违约损失计算得出。本案应传两方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创业中心称:1、申请人交付37128元租金与本案无关;2、我中心与陕西巨臣公司的协议,证明损失有34万,是由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3、申请人称“伪造证据”没有证据支持;4、一、二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5、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且已执行完毕。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创业中心与开达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开达公司给创业中心延迟交付房屋2个月,应承担的租金为17052元,但创业中心在原审仅主张了12376.20元,原审法院根据创业中心所诉进行判决,程序合法。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截止到2011年12月底,开达公司直到2012年2月才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开达公司给创业中心延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开达公司拖欠创业中心两个月的租金,事实清楚,开达公司给创业中心交付的37128.60元租金和本案无关,原审认定正确。开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创业中心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创业中心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2012年1月的物资租赁租费清单及工资表,酌情认定为9435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开达公司虽然对创业中心所诉损失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开达公司不应承担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创业中心要求开达公司承担34万元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开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