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伊世燧与吴雪忠、黄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世燧,吴雪忠,黄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伊世燧,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吴雪忠,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黄品华,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原告伊世燧与被告吴雪忠、黄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世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忠、黄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世燧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吴雪忠以购买小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半年,被告黄品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吴雪忠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雪忠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品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吴雪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向伊世燧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其中转账(柒万柒仟元)到吴雪忠建行卡:6227001872840070985现金叁仟元,月息按1.5%,借款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到期本息共计捌万柒仟贰佰元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请黄品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人:吴雪忠2011.3.9身份证:362323197410162595担保人:黄品华2011.3.9352627197708084534”。借款过后,被告未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吴雪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国银行三明南门支行出具的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等材料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雪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雪忠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雪忠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品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还款届满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而原告与被告黄品华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品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将被告黄品华诉至本院,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时效,被告黄品华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伊世燧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伊世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审 判 员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赖培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