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一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鸽。被告: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书国。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高压柜、直流屏、低压柜。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元;同年10月30日,双方再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41552元。两份合同中,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452元。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两份、产品附件清单两份(共9页)、出库单两份、工作联系函一份、临时排产依据一份、排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五份、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五份、收据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财务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存在高压柜、低压柜、铜排等电气产品的买卖关系,并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就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合同项下相应的产品,并由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收货。2011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盖章确认在原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增加价值89700元的母线桥架及短型铜母线。2011年12月24日,被告方临时向原告增定3台户外互感器,总价款为13200元。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312445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70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452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452元未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0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6元,减半收取3803元,由被告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