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祥、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因耿某给孙某联系加工服装没谈成而产生矛盾。2013年3月13日上午8点钟左右,耿某驾车行至晾马台村时,被驾驶白色单排货车的被告人孙某拦截并遭孙某殴打,致耿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耿某之损伤属轻伤。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被害人耿某因给被告人孙某联系服装加工业务没谈成而产生矛盾。2013年3月13日上午8点钟左右,被害人耿某驾车行至容城县晾马台村时,被驾驶白色单排货车的被告人孙某拦截并遭其殴打,致耿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耿某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4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孙某赔偿耿某3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被害人耿某陈述证实孙某将耿某打伤的事实;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相佐证;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耿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属于轻伤;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孙某赔偿耿某330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被害人耿某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之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