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梁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男,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普陀区古浪路518弄280号102室(被告人梁明暂住地)内查获白色晶体十一包,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54.63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检测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梁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新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小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