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然博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徐仁友、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英,李庆,南京燃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成英,女,1936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学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燃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太平村。法定代表人陈照江,燃博公司经理。被告暨被告燃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友,男,1957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人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英与被告李庆、徐仁友、燃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英的委托代理人路学宁、被告李庆、被告徐仁友(亦系被告燃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英诉称,2013年3月20日14时45分许,其乘坐的被告李庆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左转弯时,与被告徐仁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燃博公司的苏A×××××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李庆、徐仁友、燃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83693.34元。被告李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原告王成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徐仁友、燃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原告王成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徐仁友系燃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成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英伤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庆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左转弯时,与被告徐仁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燃博公司的苏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苏A×××××号小客车乘坐人原告王成英等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庆、徐仁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成英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伤。2013年8月27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成英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75日。王成英伤后用去医疗费46797.37元(其中被告燃博公司支付1038.6元、已扣除治疗直肠乙状结肠炎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每天20元)、损失护理费7840元(住院44天,根据王成英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160元/天、出院16天,每天50元)、营养费1125元(75天,每天1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燃博公司,该车于2012年9月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徐仁友系燃博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徐仁友系行驶职务行为;原告王成英系本市居民,现住所为拆迁、农田已流转,其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5999.35元(29677元*31%*5年);燃博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王成英伤后的损失中的4000元由燃博公司承担;王成英伤后,李庆共支付48020元。原告王成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庆、徐仁友、燃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03.49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59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83693.34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社区证明、法医鉴定书、护理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燃博公司的车辆与被告李庆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庆的车上乘座人原告王成英等人受伤,王成英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徐仁友系被告燃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燃博公司承担。苏A×××××号重型货车于2012年9月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燃博公司按被告徐仁友的事故责任、被告李庆按其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燃博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其与燃博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责险限额不足部分由燃博公司赔偿。燃博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王成英伤后的损失中的4000元由燃博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强制险60200元份额(其中财产部分200元)。王成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责任,本院综合酌定为15000元。原告王成英主张中的治疗直肠乙状结肠炎的费用,因未能提供直肠乙状结肠炎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成英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8802.37元、伤残部分损失69339.35元、财产部分损失200元,合计118341.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0200元、在三责险内限额内赔偿25070.86元[(118341.72元-60200元)*50%-4000元],合计85270.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成英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燃博公司赔偿4000元,现燃博公司已支付1038.6元,尚应赔偿296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成英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庆赔偿29070.86元[(118341.72元-60200元)*50%],李庆已支付48020元,王成英尚应返还李庆18949.1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王成英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李庆。四、驳回原告王成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为133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94元,由被告燃博公司负担1847元,被告李庆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