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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高文栋与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栋,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高文栋,男。委托代理人:高静,女,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周微,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111938747。被告:付磊,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栋与被告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栋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周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效国、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栋诉称,2013年3月28日04时00分许,被告付磊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永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钢城区永兴路北城子坡路口)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文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书,被告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医疗费38830.82元、误工费16899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伤残器具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6089元,先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由被告付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护理费按莱芜市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其户籍性质的纯收入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付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04时00分许,被告付磊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永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钢城区永兴路北城子坡路口)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文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4月10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2004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文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3月28日至4月12日,原告高文栋在莱钢医院住院15天,伤情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气胸、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38831.4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王某护理,王某系莱芜市鑫成铜业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400元。原告高文栋的户籍证明中载明,家庭住址为莱芜市钢城区北城子坡社区财源街1号,系常住户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付磊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高文栋撞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付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付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8831.42元,由住院病例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8830.8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根据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钢城政发【2004】17号文件,原告住所地北城子坡社区于2004年即化为城市社区范围,且其在该社区已无土地,不以土地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51510元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证实,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应为25755元÷365天×180天=12701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应为3400元/月×(90天÷30天)=102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200元,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6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28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为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7611.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701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85211元;剩余医疗费28830.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8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42400.82元由被告付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文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701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85211元。二、被告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文栋剩余医疗费28830.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8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42400.82元。三、驳回原告高文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高文栋负担95元,由被告付磊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