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保新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44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鸿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肖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因设置养鸡场广告牌一事,在本市栖霞区南街XX号附近与丁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将双方制止。经现场调解,双方同意各自去医院检查伤情后到栖霞派出所接受调解。后丁某甲及事后赶至现场的姐姐丁某乙、姐夫王某丙三人行至栖霞南街某某气体供应站附近时,被告人李某甲与多名男子从后追上被害人王某丙等人并共同实施殴打,致王某丙、丁某甲、丁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王某丙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4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2、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积极赔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因为自己的养鸡场设置广告牌,丁某甲认为其占了自家的宅基地,双方在本市栖霞区南街XX号附近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将双方制止。经现场调解,双方同意各自去医院检查伤情后到栖霞派出所接受调解。之后丁某甲与其姐姐丁某乙、姐夫王某丙三人行至栖霞南街某某气体供应站附近时,被告人李某甲与多名男子从后追上被害人王某丙等人并共同实施殴打,致王某丙、丁某甲、丁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王某丙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4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7.4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2000元,此款已于2013年10月23日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汪某、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李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损伤属于轻伤。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协议,由李某甲赔偿王某丙12000元,王某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夏某、贺某的证言、出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说明、勤表、情况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炘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