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傅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滌暘,傅尔玲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滌暘。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尔玲。上诉人傅滌暘因与被上诉人傅尔玲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尔玲系傅滌暘弟弟的女儿,系傅滌暘亲侄女。1973年在傅尔玲未满8岁时,因傅滌暘及前妻邱玉琼(已去世)膝下无子女,经与傅尔玲亲生父母商量,傅尔玲亲生父母把傅尔玲过继给了傅滌暘,将傅尔玲户口添加到傅滌暘家的户口薄上,傅尔玲与户主即傅滌暘的关系登记为父女。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1984年8月6日,傅滌暘、邱玉琼及傅尔玲全家将户口迁往和平街16号2幢2单元8号,傅尔玲与户主即傅滌暘的关系仍然登记为父女。傅滌暘申请法院调取的傅尔玲档案中的《中学毕业生登记表》、《四川省中学毕业生登记表》、《入团志愿书》、《入党志愿书》、《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中,傅尔玲填写的父母亲分别为傅滌暘和邱玉琼;傅尔玲档案中傅尔玲参加工作时,傅滌暘亲笔填写的《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登记表》中,将自己填写为傅尔玲的父亲,将邱玉琼填写为傅尔玲的母亲。1990年4月20日,因傅尔玲大学毕业,傅滌暘和邱玉琼分别给傅尔玲题词,傅滌暘题词内容为“应当相信这句话:知识就是力量。父滌暘”;邱玉琼的题词为“五年寒窗勤奋学,实践中去获硕果。母玉琼”。1997年5月13日邱玉琼因病去世,去世后,傅尔玲和其丈夫以女儿、女婿的身份给邱玉琼立了墓碑,墓碑中对邱玉琼的称谓为“慈母”。2012年10月12日,傅尔玲工作的四川省图书馆出具证明:“傅尔玲同志(身份证号:510102196511123463)系我单位职工,根据本人档案记载,傅滌暘与该同志系父女关系。”邱玉琼生前的工作单位是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该所2013年5月14日出具证明:“经核实我单位已故职工邱玉琼(身份证号:510102321110346)档案,傅尔玲与邱玉琼系母女关系,特此证明。”2013年6月24日,岳府街社区居委会也证明原、傅尔玲系父女关系。另查明,傅滌暘及邱玉琼与傅尔玲自1973年起就一直共同生活,傅尔玲称呼傅滌暘为爸爸,称呼邱玉琼为妈妈。邱玉琼去世后,傅滌暘仍与傅尔玲一同共同生活,至2011年7月傅滌暘执意搬出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都市公安局水井坊派出所、春熙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岳府街社区的证明、四川省图书馆出具的证明、为邱玉琼上坟时的照片、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傅滌暘大学毕业时傅滌暘和邱玉琼分别给傅尔玲的题词,傅尔玲档案中《中学毕业生登记表》、《四川省中学毕业生登记表》、《入团志愿书》、《入党志愿书》、《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1973年10月,傅尔玲以傅滌暘女儿的身份入户至傅滌暘家庭中,当时傅尔玲尚不满8岁。其后,傅尔玲档案中《中学毕业生登记表》、《四川省中学毕业生登记表》、《入团志愿书》、《入党志愿书》、《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等,傅尔玲一直将自己填写为傅滌暘的女儿,傅滌暘在傅尔玲参工时的《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登记表》中,也将自己与傅尔玲的关系填写为父女;傅滌暘、傅尔玲共同的工作单位四川省图书馆认为傅滌暘与傅尔玲之间是父女关系,傅滌暘前妻邱玉琼所在单位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证明,邱玉琼档案中,邱玉琼填写的女儿是傅尔玲,该单位认可邱玉琼与傅尔玲之间是母女关系。1990年4月20日,傅尔玲大学毕业,傅滌暘和前妻邱玉琼分别以父亲、母亲的身份给傅尔玲题词勉励傅尔玲勤奋学习。邱玉琼因病去世后,傅尔玲和其丈夫以女儿、女婿的身份给邱玉琼立了墓碑,墓碑中对邱玉琼的称谓为“慈母”,照片中傅滌暘与傅尔玲一同参与扫墓、祭奠,认可碑文中的内容。此外,岳府街社区居委会也认可傅滌暘、傅尔玲系父女关系。傅滌暘、傅尔玲双方以父女关系共同生活时间长达近四十年,傅尔玲称呼傅滌暘为爸爸,称呼傅滌暘前妻邱玉琼为妈妈,如果傅滌暘、傅尔玲之间没有收养关系,傅尔玲是不可能如此称呼傅滌暘夫妻为爸爸妈妈的,这也说明傅滌暘、傅尔玲之间收养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楚的。虽然傅滌暘与傅尔玲或者傅尔玲亲生父母之间没有书面的收养协议,也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傅滌暘、傅尔玲所在的单位,傅滌暘前妻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等组织,均认可傅尔玲系傅滌暘的女儿。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傅滌暘与傅尔玲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傅尔玲系傅滌暘的养女。傅滌暘请求确认与傅尔玲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提交了向民政局工作人员电话咨询时己方所作记录,表示不能仅凭户籍信息登记的父女关系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但本案中,七十年代的户籍登记信息记载傅尔玲以傅滌暘女儿的名义上户至傅滌暘家中,1984年的户籍迁移信息仍然显示傅滌暘与傅尔玲之间系父女关系。如果傅滌暘与傅尔玲之间不是收养关系,或者已经解除了与傅尔玲之间的收养关系,在1984年户口迁移时傅滌暘就不应当继续将傅尔玲与自己的关系登记为父女。傅尔玲作为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人,应当清楚户籍登记中一直将自己与傅尔玲登记为父女关系的含义。何况本案中,能够证明傅滌暘与傅尔玲之间系父女关系的证据并不仅仅是户籍登记,如前所述,还有其他诸多证据,包括傅滌暘自己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傅滌暘自己书写了数份与傅尔玲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的材料作为己方的证据,但这些书面材料只是傅滌暘单方的陈述,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傅滌暘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傅尔玲所提交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傅滌暘与傅尔玲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因此,傅滌暘所称与傅尔玲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滌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滌暘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傅滌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户籍管理,而非对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确认和管理,民政局才是家庭成员身份确认和管理的职能机构,收养关系是否存在应当以民政局登记记载以及法律文书为准。2、被上诉人虽然到成都后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但被上诉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消灭,平日里的关心、关爱以及生活上的照顾、帮助仍然存在,跟正常的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完全一样。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尽到一个亲属的照顾义务,更不用说尽到养女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能形成事实收养关系。3、上诉人是为了减轻其弟弟的经济负担,同时也为了给被上诉人创造一个更好的学习成长环境,基于亲情的关心、关爱才将被上诉人带到成都代上诉人的弟弟抚养,这是亲属之间互相帮助解决困难的正常行为,属于亲属之间的抚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亲属之间的抚养关系,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为抚养的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尔玲的答辩理由:1、1973年被上诉人不满8岁时即被上诉人从重庆接到成都与其共同生活,并由上诉人以上诉人女儿的名义办理了入户、入学手续。在被上诉人的所有档案中均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为父女关系,周围群众以及单位同事也都认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女儿。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被上诉人的亲生父母是上诉人的亲弟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养父女关系,被上诉人与其亲生父亲之间则是亲戚关系,亲戚之间不可能完全没有联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滌暘与傅尔玲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前,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的规定,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目前依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虽然傅滌暘与傅尔玲之间并未办理收养的登记手续,但不能就此简单认定傅滌暘与傅尔玲之间未形成收养关系。首先,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申报、迁移户口要经过层层审批。傅尔玲在尚未满8岁时即由傅滌暘从重庆接到成都与其共同生活,并同时将户口迁至傅滌暘的家庭户下。其常住户口登记表亦记载傅滌暘与傅尔玲的关系为父女关系。上述事实不仅表明将傅尔玲收为养女是傅滌暘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说明当时管理户籍的有关组织已经认可傅滌暘与傅尔玲系父女关系。其次,不管是傅滌暘在傅尔玲参加工作时由其亲自填写的《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登记表》中,将自己与傅尔玲的关系填写为父女关系,还是在傅尔玲大学毕业时傅滌暘以父亲名义给予的赠言,均可以判断傅滌暘一直是将傅尔玲作为女儿来看待的。再次,傅滌暘与傅尔玲共同的工作单位四川省图书馆和傅滌暘前妻邱玉琼原所在单位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均出具了《证明》,证明在傅滌暘和邱玉琼的档案中,傅滌暘和邱玉琼填写的家庭成员均包括女儿傅尔玲,上述两单位亦认可傅滌暘与傅尔玲系父女关系,邱玉琼与傅尔玲系母女关。第四,傅尔玲的履历表、居委会证明记载显示傅尔玲与傅滌暘系父女关系。最后,傅尔玲与傅滌暘平时均是以父母女儿相称,且在傅滌暘的前妻邱玉琼去世后,傅尔玲和其丈夫以女儿、女婿的身份给邱玉琼立了墓碑,傅滌暘也以共同扫墓的行为给予了认可。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傅尔玲与傅滌暘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傅滌暘主张傅尔玲到成都与傅滌暘夫妇共同生活后仍与亲生父母保持联系,不符合收养的条件,其与傅尔玲之间的真实关系为抚养关系。虽然傅滌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亲自书写的数份材料,但由于该材料均系傅滌暘单方书写,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傅滌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傅尔玲的生父傅浦仁与傅滌暘系同胞兄弟,傅尔玲过继给傅滌暘后,从新建立的拟制血亲关系上讲傅浦仁系傅尔玲的“叔叔”,作为亲属存在一定的联系符合客观现实,但这种亲属之间的联系并不能改变傅滌暘与傅尔玲在法律关系上为养父女的事实。本案是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傅尔玲是否对傅滌暘尽到赡养义务,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其不影响傅滌暘与傅尔玲之间收养关系的成立。综上,因傅滌暘提出其与傅尔玲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傅滌暘的全部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傅滌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