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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艳萍与被告徐杰、孙志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萍,徐杰,孙志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杜艳萍,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徐杰,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孙志东,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杜艳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杰、孙志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之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杰、孙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塔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物品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工程结束后除支付部分租金外,不予结算也不予支付下欠租金。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金3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杰未答辩。被告孙志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杰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费每月6000元,收麦期间放假10天,种麦放假另行协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品塔吊1台,被告按约定分别于2006年4月11日支付押金6000元、4月27日支付租金10000元、5月18日支付租金10000元、9月29日支付租金10000元、11月17日支付租金5000元、2007年2月8日支付租金7000元,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清算。被告于2006年4月16日开始承租,于2007年5月21日归还,扣除收麦放假10天,租用时间为12个月零25天,租金共计为7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租金48000元,下剩29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塔吊租赁合同1份,塔吊发货单1份,收据3份,录音光盘1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租赁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品,被告使用后应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下欠租赁费数额应以合同约定的总数额7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元数额为准,即290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杰支付租赁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志东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租赁合同案件,原、被告在合同条款中未明确承担违约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杜艳萍塔吊租赁费29000元。驳回原告杜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07.5元由被告徐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