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贤章与吴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章,吴飞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40号原告:郑贤章。被告:吴飞鸿。原告郑贤章与被告吴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吴飞鸿因资金周转之需,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金额也不大,就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为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飞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需支付利息及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飞鸿欠原告郑贤章借款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飞鸿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飞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飞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贤章借款5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飞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