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乔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乔某某,女,汉族,1957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伪造其二人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委托原依兰县达连河镇锦山街委主任梁海洋为其二人办理“低保”手续,以骗取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劳动保障金。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间,二被告人共骗取最低生活劳动保障金人民币14030元。案发后缴归赃款人民币13000元上缴财政。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均于2012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代收罚款收据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主动退缴赃款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