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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宋展鸥与李爱淑、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展鸥,李爱淑,张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宋展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露丹,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淑。被告:张亚。原告宋展鸥与被告李爱淑、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于2013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展鸥的委托代理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二位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展鸥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1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位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爱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应当将嵊州市宏仕雅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仕雅公司)列为被告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该公司现正常经营、合法存续,不应直接起诉股东;2、本案借款的用款人为宏仕雅公司,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系公司债务;3、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在出借给被告张亚时也明知该款用于公司经营,且公司会计过文华也非常清楚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4、该笔借款已由公司归还2万元,在公司账目中有体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为:答辩人与被告李爱淑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系事实,由于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难以偿还借款,请求予以延期偿还。原告针对二位被告的书面答辩作出以下说明:原告是与二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款项的交付对象是二被告,借条也是由二位被告签字出具的;至于二被告收到借款以后,对借款是如何使用则与原告无关。对二位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领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明2010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里提取的,62XX系原告持有的卡号的事实。被告李爱淑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宏仕雅公司过文华出具的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宏仕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入宏仕雅公司的现金帐,当天转账给该公司应付面料款,对方公司名称为天津新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账号为农行天津东丽开发区营业所1294-XX;2011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证据4、张亚记账本1页,以证明宏仕雅公司已归还原告2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对借款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即使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是被告李爱淑承认与被告张亚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证据4,对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张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2,虽系领款凭证,但结合包含的内容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实质为借条,对其借款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系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但被告李爱淑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无法就该证人证言单独作出认定,故对其入账、出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已归还2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对已归还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1月9日,二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1份,载明:“领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途:借款。”二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作为出借款项。借款至今,二被告除归还2万元外,其余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亚、李爱淑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李爱淑提出该借款用于宏仕雅公司经营、应列该公司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用途、归还借款资金来源与借款主体无必然联系,故不予采信。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借人在给予合理准备期限后,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已经给予了合理的返还期限,二位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结合被告李爱淑已经归还2万元的答辩与原告的陈述,对其已归还2万元予以采信,二被告只需再归还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亚、李爱淑共同归还宋展鸥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展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张亚、李爱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张亚、李爱淑负担9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群英本案引用的法条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