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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建强奸罪,孙建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建犯强奸、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孙建以介绍会所工作为名搭识被害人张某,后以测试工作能力及培训为由,约见被害人张某并多次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孙建以工作需要为由持手机拍摄了被害人张某的裸体照片及其与张某性交的视频。同年3月4日晚,被害人张某通过聊天工具向被告人孙建提出不愿从事会所工作,被告人孙建遂以公布其持有的裸照及性爱视频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张某答应与其见面并补偿。次日晚,被告人孙建将被害人张某约至杭州市下城区甘长东苑45号新市民之家305房间内,再次以公布裸照及性爱视频相威胁,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并索要现金3000元。在得知被害人没有足额现金后,孙建遂要求被害人张某以单反相机、项链等财物折抵,并要求张某于3月7日交付上述财物。同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欲向被害人张某索取财物的被告人孙建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吴某、陈某证言、QQ等聊天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与被告人孙建的性爱视频文件、情况说明、住宿登记单、旅馆监控录像等,抵押借款协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孙建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符。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孙建有期徒刑四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孙建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黑色苹果牌手机(电子串号:013131005503428)1部、三星牌G7-S5300型手机(电子串号:353170056198777)1部、红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孙建上诉提出其并未于2013年3月5日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而仅帮助张某自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强奸罪相关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建强奸、敲诈勒索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以公布裸照及性爱视频相威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被害女性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孙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孙建强行与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3月5日晚发生性关系及敲诈被害人张某财物的相关事实,有被告人孙建在侦查机关所作其以公布被害人张某某及二人性爱视频相要挟与张某于2013年3月5日晚发生性关系并要求其支付3000元现金或相应价值物品的相关供述在案,并能与被害人张某陈述、QQ聊天记录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建所持手机、笔记本电脑内查获的被害人张某某及二人性爱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孙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孙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孙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庆代理审判员  武胜代理审判员  沈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