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沐显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沐显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杨翠英。委托代理人汤景林,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显荣。委托代理人过小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英与被告沐显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景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过小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英诉称,上海市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2010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侄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一半的面积(约15平方米)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自2011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3月起,被告拒付租金,租期届满又拒绝迁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7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费(以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4、原告没收被告支付的押金1.4万元。被告沐显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初双方曾口头约定系争房屋可由被告转租,但被告准备转租时遭到原告侄子反对。被告已于2013年3月1日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故未再支付租金。转租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再向法庭提供。若双方能协商继续由被告承租,则被告同意支付欠租,对原告所主张的欠租金额和起算时间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费,无合同依据。因双方共同原因导致纠纷产生,原告无权没收押金。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建筑面积为52.67平方米。被告系上海市普陀区荣杰食品店经营者。2010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侄子杨洪岗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一半出租给被告,面积约15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月租金为7000元。支付方式为付叁押二,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到期日前10天,先付后用。如被告到期未付下期租金,则原告有权将店面收回,并不退还押金,押金作为违约金。如原告在合同期内收回房屋须提前2个月告知被告,如未告知收回房屋,则退还被告两倍押金作为违约金。被告承担租赁期内的水电煤费用。同日,被告缴纳押金1.4万元,原告侄子出具收据一张。目前,被告租金付至2013年3月4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同意被告转租,目前系争房屋仍由被告实际使用,故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若今后查明确实存在转租,原告将另行解决。原告准备出售系争房屋,坚持诉请。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产权信息、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租赁期间已届满,原告坚持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再拒绝返还,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租金及使用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押金作为违约金将被没收。原告据此要求没收押金,可予准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再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费,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口头同意转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显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沐显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翠英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7000元计算);三、被告沐显荣已缴纳的押金1.4万元归原告杨翠英所有;四、原告杨翠英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沐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鲁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再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