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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林某甲,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某乙,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以经过认真考虑,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伟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