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玉春等诉丁明宗等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周连凤,丁明宗,王凤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李玉春,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周连凤,女,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丁明宗,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王凤晶,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丁明宗,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春、周连凤和被告丁明宗、王凤晶、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原告周连凤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告丁明宗,被告王凤晶的委托代理人丁明宗,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春诉称,2013年8月13日22时许,李自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QKS7**号“长安”小型轿车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车辆撞过道路中心护栏进入对行车道,与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丁明宗驾驶的鲁Q326**号“迷你”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道路中心护栏及李阳当场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等损失共计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明宗、王凤晶共同辩称,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被保险车辆的原被保险人是毛志强,车架号是WMWMWF31058TT75695(迷你COOPER),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是无责任,所以只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鉴于本案另有一人受伤,我方不能确认,请求法院核实,以确定交强险分配数额。3.请求法庭当庭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4.原告应提交李阳死亡的相关证明及二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或户口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3日22时许,李自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QKS7**号“长安”小型轿车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彭于埠村路段时,车辆撞过道路中心护栏进入对行车道,与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丁明宗驾驶的鲁Q326**号“迷你”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道路中心护栏受损及李阳当场死亡,耿传龙、丁明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8133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自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明宗及李阳、耿传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丁明宗驾驶的鲁Q326**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王凤晶,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明宗借用该车,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还查明,原告李玉春和周连凤分别为李阳的父母。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8133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中,耿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丁明宗、王凤晶对原告李玉春、周连凤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被告丁明宗驾驶的鲁Q326**号车在事发时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在原告李玉春、周连凤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春、周连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李玉春、周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财产保全费165元,由原告李玉春、周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阚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