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海梅诉上海车市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梅,上海车市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95号原告刘海梅,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被告上海车市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551号203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4777号。法定代表人胡桂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梅与被告上海车市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车市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梅、被告车市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梅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从网络得知被告在招聘法务主管,原告投递简历后经面试被被告录用,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月。2013年5月31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且在原告入职快一个月时被告才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并非被告,而且原约定的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也变更为4,800元。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经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9日工资6,000元及25%的逾期赔偿金1,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3、判决被告补缴2013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并称因被告未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工资,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应付工资1,034.48元的100%赔偿金1,034.48元。被告车市投资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原告转正后月薪是2,500元,并非6,000元,6,000元是原告从网上检索到的法务主管参考工资。而原告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是2,216元(包括基本工资1,620元+周末加班工资596元)。根据上面的标准,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共出勤9天,原告的工资扣除其未出勤的天数应是949.65元。原告系2013年6月21日自行辞职,此后没有再上班。被告并没有解除原告,故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亦承认系其自行辞职。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1,034.48元支付100%的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已对仲裁提起诉讼,该裁决未发生效力,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同意,被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梅于2013年5月31日进入被告车市投资公司工作,并签署承诺书。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以被告关联企业上海车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予以拒绝。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因被告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不是被告,工资标准也不是当初的标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4,800元及25%逾期赔偿金1,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补缴2013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1,034.48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处每月十五日发放员工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因原告2013年5月31日入职,故被告财务为财务制表便利,打算将原告2013年5月份一天的工资与2013年6月份工资一起于2013年7月15日发放,为此被告并不属拖欠原告工资。2、原告提供员工请假单,证明其2013年6月19日、6月20日向被告请假去为自己办理人才引进的居住证,但认为该项工作本应由被告人事办理,但因人事不愿为原告办理,故该两天请假仍应视为是为被告工作,而2013年6月份其余工作日原告均正常上班,双休日原告亦正常休息。被告对上述请假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原告上述两天未出勤,该两天应属旷工,不能认定为系为被告工作。同时,被告称,原告2013年6月仅出勤9天,并提供了原告2013年6月的考勤记录为据。对上述考勤记录,原告表示其仅为打印件,而且被告处是采取指纹考勤,考勤记录应包括所有员工的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不为认可。对此被告确认公司系采取指纹考勤,但并未在法庭指定日期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3、原告确认,其系2013年6月21日以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且在合同签订主体、工资标准等方面存在欺诈为由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据此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对原告2013年6月21日口头提出辞职予以确认,但称其并未提出上述理由,原告辞职的理由系因其认为约定的2,000多元的月工资标准过低。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员工请假单、被告员工手册,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原告仲裁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被告确认原告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为2,216元,对此因被告实际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并不存在试用期,据此本院依被告所确认的2,500元的月工资标准来确定原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该期间原告确认其6月19日、6月20日请假为自己办理居住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事项应由被告办理或受被告委托办理,故其主张上述两天请假仍应视为工作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对其所称原告上述期间仅出勤9天的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工资标准以及上述期间的正常工作日以及原告的请假事实,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733.70元。因原告确认其系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且其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此后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13年5月确实仅工作一天,被告从财务便利角度将其该日工资与2013年6月份工资一起发放,情有可原,而2013年6月份工资按被告工资发放规定亦要至2013年7月发放,故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拖欠其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工资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自行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以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且该理由亦难以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未按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就本案裁决提起诉讼后,该裁决内容并未生效,原告上述请求纯属无理,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车市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梅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工资1,733.7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工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