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吕作英与柳树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作英,柳树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吕作英,工人。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树良,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威海东路39号。代表人于建军。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原告吕作英与被告柳树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作英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柳树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柳树良驾驶鲁B×××××号轿车在后留格庄村路口北处的212省道东侧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吕作英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树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08元、误工费9840元(80元/天×123天)、护理费1946.74元(102.4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2431.4元(32145元/年×6年×2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7654.14元。被告柳树良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柳树良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阳市后留格庄村路口北处的212省道东侧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吕作英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柳树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骼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9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550元(其中自费药2894.8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6月24日经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客运出租专用发票6张、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吕作英,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8月起在在莱阳市城区百盛小区居住。被告柳树良为其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2月27日,被告柳树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物业公司及村委会居住证明、水电费物业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柳树良驾驶鲁B×××××号轿车在212省道莱阳市后留格庄村路口北处与吕作英骑自行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柳树良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作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柳树良承担。被告柳树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柳树良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50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40元(80元/天×123天)、护理费1946.74元(102.4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2431.40元(32145元/年×6年×22%)、交通费4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3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2894.82元),超出限额的11736元(21736元-10000元),应由被告柳树良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618.1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618.14元(10000元+54618.14元);被告柳树良依法应当承担1173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柳树良应承担的11736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54.14元(64618.14元+11736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树良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柳树良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作英经济损失76354.14元。二、驳回原告吕作英对被告柳树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30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