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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王日廷、范忠福、于洪平与王绅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日延;范忠福;于洪平;王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王日延,男,汉族,黑龙江省萝北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范忠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于洪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宗铭,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绅,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王日廷、范忠福、于洪平与被告王绅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廷、范忠福、于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宗铭,被告王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三原告为被告王绅位于招远市颐和园小区XX号楼XXX室和位于温泉路XXX号X号楼XXX室进行水电暖改造工程,王绅共欠原告王日廷劳务费2330元,欠原告范忠福劳务费500元,欠原告王洪平水泥款200元及劳务费150元,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王绅辩称:三原告从未在被告家中进行过水电暖改造工程,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王日廷经被告王绅的前任岳父刘某甲的介绍,为被告王绅位于招远市颐和园小区XX号楼XXX室和位于温泉路XXX号X号楼XXX室进行水电暖改造工程,原告王日廷称对被告位于颐和园小区XX号楼XXX室的电改造安装费800元,2个卫生间的水工程改造每个350元共700元,暖气改造安装费每组100元共6组计600元,浴霸安装费30元,座便器安装费50元,给被告王绅位于温泉路XXX号X号楼XXX室的厨房到卫生间接了根排水管道花工时费一天计150元,以上共计2330元。原告范忠福称2009年10月份,被告王绅的前任岳父刘某甲让范忠福把被告王绅位于招远市颐和园小区XX号楼XXX室的卫生间的门向西移,把卫生间的瓷片贴上,把卫生间的地面铺好,共去了好几次,刘某甲说好劳务费500元。原告于洪平称通过刘某甲介绍,给被告王绅位于招远市颐和园小区XX号楼XXX室卫生间的门加宽,王绅的父亲王某某到于洪平的工地上拉了10袋水泥,每袋20元共200元,工时费1天150元,共计350元。审理中,三原告撤回对案外人刘某乙(被告王绅前妻)和刘某甲(被告王绅前岳父)的起诉。庭审中,三原告都能够相互证明在被告王绅家干活,彼此之间相互认识。案外人刘某乙证实三原告给被告王绅的家进行水电暖改造工程时,她都到过现场。刘某甲证实其原来就是从事水电暖工程改造的行业,和三原告都认识,三原告的确是通过他介绍到被告王绅家进行水电暖改造工程,且以上的价格都是和被告商量好的,被告王绅是认可的,后因为被告王绅和其女儿刘某乙闹离婚,关系紧张,三原告找被告王绅付钱,王坤拒付。被告王绅称他家的确进行过水电暖改造工程,但是其父母找人改造的,具体找的谁不清楚,刘某甲、刘某乙和三原告相互勾结,勒索其钱财,对其打击报复,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2013年2月1日,三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日廷、范忠福、于洪平为被告王绅家中的水电暖工程进行改造,事先对劳务费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能够相互认证,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王绅支付劳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绅称,他家的确进行过水电暖改造工程,但是其父母找人改造的,具体找的谁不清楚,刘某甲、刘某乙和三原告相互勾结,勒索其钱财,对其打击报复,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支付原告王日廷劳务费2330元;支付原告范忠福劳务费500元;支付原告王洪平水泥款和劳务费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丛金青 审判员  王振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国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