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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与被告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不能和睦相处。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尚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被告外出后务工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双方自愿于2003年6月29日在长宁县花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签名捺印),但尚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被告外出后务工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证人雷某某、罗某乙等的证言,被告发的短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曾协商离婚并达成协议,未到婚姻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即外出务工而与原告分居生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短信形式同意与原告离婚。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予免除,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人民陪审员  罗泽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