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荥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荥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辩护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字(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蒲彦桦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代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钱某乙认识钱某甲,得知钱某甲要办理教师资格证,吴某某谎称有关系帮钱某甲办到教师资格证,钱某甲通过钱某乙给付吴某某现金1万元,吴某某保证在2012年7月份办好,收取钱某甲现金后,吴某某实际既无能力也未帮钱某甲办理教师资格证相关事宜。2012年7月,钱某甲催问吴某某办证情况,吴某某谎称已经办理,但需再交1万元才能拿证,在钱某甲提出验证给钱后,吴某某断绝与钱某甲的联系。2013年2月3日,吴某某在武宣县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所骗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条两份、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二、存放于荥经县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10000元,由荥经县人民检察院退还受害人钱某甲。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蒲彦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