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黄某某与秦智鋆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秦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黄某某丈夫)。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万云,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智。委托代理人陈广庆(系秦智之父)。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黄某某诉被告秦智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万云、被告秦智的委托代理人石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黄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两原告的外孙。坐落在上海市同心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两原告于2001年12月11日共同购买,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两原告居住系争房屋至今。期间,被告及其母亲与两原告经常发生纠纷,经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已经购得上海市世界路某室房屋一套,但被告仍然居住系争房屋。为维护两原告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携其物品迁出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世界路某室房屋。被告秦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但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出资了5万元,因此对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的名下有异议。另外,被告的户口与两原告一同迁入系争房屋,虽然在继父房屋动迁时,被告作为引进人员获得了安置,但仍有权在系争房屋居住。两原告称被告因为需要读书才将户口迁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户口迁入时已经就读高中。且被告目前长期在云南上班,不存在占据房屋的说法。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两原告的外孙。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上海市世界路某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01年10月22日,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与两原告一起实际居住至今。近年来,由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母亲之间经常发生纠纷,经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两原告起诉来院。在审理中,被告称其在外地工作,不占据系争房屋,但其原居住的房间的钥匙仍在被告处,且该房间仍有被告的物品。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秦智名下位于上海市世界路某室房屋。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同济里居委会证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黄某某的病历、上海市世界路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系争房屋的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本系祖孙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事实上长期以来由于家庭矛盾不断,影响了两原告老年人的正常生活。被告自认在他处房屋的动迁中已经获得了福利,且目前被告亦已购得上海市世界路某室房屋一套,故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世界路某室,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秦智迁出上海市同心路某室,迁至上海市世界路某室。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三、《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来自: